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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06-19 19:36 作者:互联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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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概述

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月20日昆明市城市建设局公布)

城市路灯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了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本市辖区所有道路(包括街巷)、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等处的照明装置(交通信号灯除外),都属于路灯设施。

第二条路灯设施要按照昆明市城市规划的要求安装设置。改建或新建道路、桥梁、遂道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对路灯照明装置要同时设计,同时预算,同时施工,做到路通灯明。

第三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路灯设施时,须经市路灯管理部门同意,双方共同协商拆迁办法。拆迁费用按《昆明市旧城改造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因自然灾害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时,有关单位要配合路灯管理部门及时排除故障,迅速恢复照明。然后再分析原因,酌情处理。

第五条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爱护路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和任意拆迁;不得在路灯电线上擅自接线装灯;不得在路灯杆周围搭盖违章建筑。违者,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损坏路灯设施的,除负责赔偿损失外,酌情处以被损坏设施的一至三倍罚。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2、未经路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拆迁路灯设施的,除负责赔偿损失或修复外,并给予直接责任者一定的经济处罚。

3、擅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的,一经发现,除令其立即拆除外,并酌情处予罚款。

4、在路灯杆周围搭盖违章建筑或堆物作业的,要限期拆除。否则,由市政管理处强行拆除,没收其建筑旧料,并酌情处予罚款。

第六条路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路灯专用设施的安装、维护和管理。要坚持定期分片检查制度,发现路灯损坏应及时修复。努力节约电能,提高亮灯率。

第七条本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执行。

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订,并于2010年2月24日颁布的规文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人行道的通行功能,为行人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条件。

一、制定背景

近几年来,利用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现象越来越多,除了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等原有设施有所增加外,其他如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牛奶亭、阅报栏、各类指示牌等大量增加。尽管这些设施的设置给市民带来了一定便利,但不同的设施在人行道上设置得杂乱无章,有的地段已经趋于过度和无序,使人行道通行能力降低,甚至通行受阻,影响城市道路基本功能的发挥,是交通不畅的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执行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提出必须加强人行道管理的要求,市建设交通委作为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就本市人行道管理的实际状况进行了大量实地调研,并听取了相关管理部门、设施设置单位的意见,经反复研究,制定颁布了《规定》。

二、有关条款解读

1、关于管理方式

《规定》对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进行分类管理,既能提高管理效率,确保与道路功能的及时配套,同时又能有效控制设施的布局,最大限度的保证通行空间。

第一类设施,即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这类设施应当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规划、设置,避免道路建成后再占路、掘路。如需在已建成的道路上设置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

第二类设施,即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阅报栏、流动厕所如需设置,设置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经过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方可许可设置。(见《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2、关于设置设施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是本市关于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的地方性标准,是与行政管理制度相配套的技术标准。该标准对第一类设施、第二类设施在人行道上如何设置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保证设施设置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设置两类设施必须符合该标准。(见《规定》第六条)

3、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

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经过行政许可,且应当符合第十条所列的许可条件。除了对材料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外,实质性的规定是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设施不得设置于路口人行道,所设位置的人行道宽度必须大于三米,设置后留下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一点八米,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要符合相关管理要求。所有的许可条件同时满足,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技术标准,才能允许设置第二类设施。(见《规定》第十条)

4、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

《规定》中对第二类设施许可设定了两年的期限。因为用许可方式管理的第二类设施原则上均要求其在城市道路外设置,但考虑到目前的客观现状,尚不具备全部退出道路红线的条件,所以给予在道路上设置。但是人行道是一种公共资源,其基本功能是确保行人通行顺畅、安全。为了控制和调节这种占路行为,设定两年的期限有利于管理部门根据管理要求作出控制和调整,便于管理。对于设置单位而言,只要道路条件允许,不违反设置初衷,两年期满后只需办理一个延期手续即可,不必再重新走审批流程,手续简便。(见《规定》第十二条)

5、关于设施设置后的日常管理

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都有各自的管理部门,他们应当承担起维护设施义务,因此《规定》明确“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为保证行人通行的安全,《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遇汛期或者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针对有部分设施的经营人员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超范围占用人行道的情况,《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见《规定》第十七条)

6、关于管理部门监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对设置的设施维护情况有监督和督促的责任,因此《规定》明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同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有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责任,发现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如警示牌、围栏、灯光等能够引起行人、车辆注意的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消除险情的措施应当与险情相对应,在不拆除设施不足以消除险情的情况下,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可以拆除设施。(见《规定》第十八条)

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本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为行人提供安全顺畅的通行条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置设施的分类)

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是指以下两类:

(一)第一类设施是指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

(二)第二类设施是指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管理方式)

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一类设施的,其设置位置应当由设置单位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获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类设施的设置优先于其他各类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技术要求)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条所述的设施,均必须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的规定,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七条(第一类设施的设置程序)

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设施设置前制定设置方案,并书面征求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设置方案的意见,设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设施的设计图以及设计使用年限;

(二)设置设施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三)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的征求意见书及设置方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设置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后签署《人行道设施设置位置确认书》。

第八条(第一类设施的变更)

设置第一类设施不得变更其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利用第一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已经设置的第一类设施需要变更设置位置,或者扩大占用人行道面积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设置第二类设施的申请)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妥的《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申请表》;

(三)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设置设施规划方案;

(四)设置设施的设计图;

(五)设施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和设施编码,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六)设置设施的管理方案及相关承诺;

(七)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

如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处于两区交界相邻500米范围内,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前将设置设施的规划方案提交市市管处进行协调与平衡。

第十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

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许可条件:

(一)申请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规范;

(二)设施设置在除路口人行道以外的宽度大于三米人行道的公共设施带内,且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

(三)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

(四)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符合相关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受理设置第二类设施申请后,应当核实相关材料,进行现场踏勘,对第二类设施设置的总量进行平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设置设施的,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完成设施的设置。

第十二条(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

第二类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自行政许可同意文件颁发之日起二年。如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行政许可部门提交延期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变更)

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置位置图和设计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第二类设施的位置、外形、功能、占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利用第二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后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设置设施需要掘路的处理)

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时需要挖掘人行道的,设置单位还应当另行办理掘路申请手续,并在设置后立即修复人行道。设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承担城市道路的修复作业。

第十五条(道路新建时的同步设置)

城市道路新建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设置第一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相关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书后三十日内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道路施工图设计时共同确定第一类设施设置的位置。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进度要求同步施工设置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需要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后,也可以在城市道路新建时同步设置。

第十六条(道路改扩建及大修时的设施设置)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设置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拆除或者迁移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在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后的人行道上仍然需要设置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设置技术要求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对第一类设施和符合许可条件的第二类设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道路改建、扩建和大修时通知并协调设置单位同步施工设置。

第十七条(设施设置后的日常管理)

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遇汛期或者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城市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管理部门监管)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的日常监管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发现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发现设施已经停止使用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拆除。擅自改变已经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原有功能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设施的拆除)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因各种原因需要拆除设置的设施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与设置单位约定拆除设施的时间,并在设施拆除时到现场监督。设施废除后,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人行道原状,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认后双方签署《人行道设施拆除确认书》。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路口人行道是指圆角范围内人行道及距圆角弧线切点外十五米范围内的人行道。公共设施带是指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距侧外边线一点五米范围内专用于设置设施的特定区域。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第三章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应及时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建设工程必须挖掘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道路掘动和井下施工作业,要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摆摊、作业、搭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城市占道必须保持环境整洁,占道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好占道现场。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须经市规划、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联合审批,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擅自占道办市场。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电汽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筒)、消火栓、路灯、电杆、电线、栏杆、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门前不得摆摊设点,存放、吊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

第十五条 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车辆摆放应整齐有序。

第十六条 景观街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区域,应按标准保持干净、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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