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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

发布时间:2008-08-02 00:00 作者:互联网 来源: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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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

国际商事仲裁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争议;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争议;国际保险中的争议;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的争议;国际投资、技术贸易以及合资、合作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等方面的争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争议;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损中的争议;国际环境污染、涉外侵权行为中的争议等。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

1、国际层面的竞争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工作必然面临着国际层面的竞争。目前,除国际上老牌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外,其他后起的商事仲裁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韩国商事仲裁院等也都在全球围内积极地拓展其仲裁业务,争取案源。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一个国家的仲裁在世界仲裁界的地位,不仅关涉到优化本国的投资贸易法律环境,而且也是本国在国际层面综合竞争能力的展现。

要想开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新局面,营造中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积极促进我国仲裁活动的产业化发展,应当加快推进国际化和本土化兼备的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实践的进程,其中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仲裁法律环境是关键。

内国仲裁的国际化并不意味着仲裁的全球同一化。仲裁的国际化并没有也不可能取消仲裁的本土化。仲裁的国际化要求内国要实行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以迎合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需要,而仲裁的本土化则要求内国根据其本国法律文化传统,弘扬其仲裁制度中独具内国特色的方面,发挥其自身长处,从而找到仲裁国际化和本土化的结合点,实行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的仲裁法律制度。

我国的国际仲裁坚持为当事人服务、注重营造和谐氛围、公平公正裁判的理念,较低的收费水平减轻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做法,询问式程序管理节约当事人时间的制度,以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传统经验,都是对当事人很有吸引力的中国特色。我们应该积极总结和宣传这些特色,把它们化作营销我国国际仲裁的有利武器。

2、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

国际商事仲裁的第二个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史看,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虽然近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日益呈现出机构化的发展趋势,但机构仲裁不会也不可能取代临时仲裁。当前,国际商事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得以解决的多于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的,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

我国仲裁法目前只考虑了机构仲裁,而没有赋予境内临时仲裁以合法的地位。仲裁程序主要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地国家的法律,仲裁法不认可境内临时仲裁排除了当事人约定将其国际商事纠纷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可能性。由此,必将大量的此类案件阻挡在国门之外。这是我们要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不能不考虑的问题。我们似乎有一种认识误区,就是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对立起来。其实这两种制度是可以互为补充的。仲裁机构也可以在临时仲裁中发挥作用,例如《香港仲裁条例》就指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在临时仲裁中指定仲裁员。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也都制定规则愿意承担临时仲裁的协助之责。临时仲裁的存在,对机构仲裁带来压力和冲击,但是也可以促进仲裁机构注重质量,提高竞争能力。限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考虑临时仲裁暂时还有困难,但是作为扩展我国国际仲裁领域的愿景,应该有预案。

政策的价值取向

国际层面的仲裁案源,具有跨国流动性。当事人在考虑约定仲裁地点时,会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作评估,甚至会考虑仲裁地的仲裁环境和仲裁政策。外在环境友善于仲裁的,当事人愿意前来仲裁。外在环境制约仲裁的,当事人前来仲裁会心存疑虑。我国的仲裁环境在变化,仲裁政策在转型发展中。总的来说,国家对仲裁是支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现有的一些政策规定还不完全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需要,还在制约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在这些问题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是涉外仲裁代理问题,一个是“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问题。

1、仲裁代理资格

允许外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是我国涉外仲裁的一贯做法,也是我国涉外仲裁现代化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具体表现。

2002年7月4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限制曾引起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一些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疑问。司法部办公厅已经明确,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但是将诉讼领域常见的对外国律师代理资格的限制延伸到国际仲裁领域,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不一致。国际仲裁的前提是有仲裁协议,一些外国律师在代表其客户与中国当事人谈判仲裁地点时,出于对将来可能发生争议后他们仲裁代理资格的考虑,坚持不在中国仲裁,而是去外国仲裁。在外国仲裁,同样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外国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可以就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外国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适用法律问题是实体问题,不受法院审查。这有可能会把原来可以争取在我国国内进行的国际仲裁推到了国外。要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开创国际商事仲裁新局面,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2、“收支两条线”

目前,全国185家仲裁机构,除少数几个仲裁委员会外,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均纳入了“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发展状况很不平衡,有的仲裁机构可以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而有的仲裁机构则不宜于采取这种体制。对于国际仲裁而言,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体制管理和处理仲裁费用,会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性质的疑虑,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能否不受行政干预、能否独立公正仲裁的疑虑,不利于吸引外国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外籍仲裁员是正常现象。由于受“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的影响,我们不可能参照国际上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标准给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发放仲裁报酬,一些外国仲裁员表示过低的报酬使得他们无法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这也会导致高素质仲裁员的缺失,影响仲裁质量,使我们在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政策层面解决“收支两条线”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问题,十分必要。

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立法

中国大陆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常设机构。另外,在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

中国大陆在1995年制定实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六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中国正式加入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同时作出两项保留,使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适应自己的仲裁规则。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96年文件规定,各地组建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凭当事人协议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有以下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趋势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00件。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二),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

纵观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在欧洲。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总部在巴黎,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sccca总部在瑞典,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总部在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ac总部设在瑞士日内。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有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另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亚太地区当事人仅占3.2%,2000年则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亚在内则达到到16%

(三),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适应和选择。司法诉讼制度中法律适应和选择依法院地确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识和普遍性原则。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不仅可以选则仲裁程法和仲裁规则,而且可以选择实体法,甚至可以第三国法律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为例,2000年报告标明选择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陆法系,相比以前中东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增长较快。相反,东南亚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有所下降。

(四),立法趋势由分布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

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采取分布式立法方式确立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更好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加强统一实体法立法。2002年6月21号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仪,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此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按照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商事纠纷可以提请调解人予以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有效而且申请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只是根据该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强制执行。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又称之为“准国际仲裁法”。1999年,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在海牙第19次外交会议上,在1968年布鲁赛尔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更好地协调了国际仲裁法,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由于英美等国和其它国家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异国执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仍未生效。中国先后两次派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为什么如此受欢迎,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

(一),广泛的国际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基础

由于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使得仲裁裁决承任与执行有了可靠的基础。如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约束力并执行之。

(二),高度意思自治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

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各方面的选择自由,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性。首先,可以自由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势:即可以自由选择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又可以机构仲裁(institutioNARbitration)。其次可以自由选择仲裁的地点,一般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总部所在地,也可以自由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甚至可以自由选择第三国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记录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8件中国涉案纠纷,均在香港审结。

(三),执行的强制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保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效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院判决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强制执行。如我国1995年制定实施的仲裁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四)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是正确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前提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人士组成。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员专家化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另一特色,有很强的权威性。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中标明812名仲裁员分别来自58个不同的地区和国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自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至今,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多分布在欧州。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仲裁立法由分布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立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了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即广泛的国际性,高度意思自治性,执行的强制性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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